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是否可以继续?-乐鱼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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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是否可以继续?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是政府否可以继续张志军【案 情】  某市a街道2023年居家照护及社区托养服务项目采购,属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范围,购买供经批准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2022年11月2日,服务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指定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续

11月17日,商响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应否只有2家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  就本项目采购活动是可继否可以继续进行,采购中心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的购买供规定,在采购过程中,服务除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项目续科研项目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外,如出现符合要求的商响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应否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可继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

因此,采购活动不可以继续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理由是,《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本项目属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适用该文件的规定继续进行竞争性磋商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政府购买服务类项目而言,财库〔2015〕124号文的规定是,“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本案例出现的情形是: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不是“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不符合124号文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情形,采购活动不可以继续进行,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分 析】1.除特殊情形外,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供应商应当满足3家以上的要求。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创新的一种采购方式该采购方式弥补了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招标采购方式只能适用“最低价法”进行评审的缺陷,同时在采购程序的灵活性方面也具有较大的优势。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竞争性磋商活动中,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邀请的供应商、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和成交候选供应商都应当在3家以上,即供应商自始至终应当保持在3家以上。

2.供应商不足3家可以继续磋商的项目共有三类根据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采购过程中,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采购活动的项目有两类:一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二是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除此之外,其他竞争性磋商项目如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2015年6月,财政部又专门发布《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对竞争性磋商方式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时,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作了补充。

该文件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竞争性磋商过程中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综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如在采购活动中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时,下列三类项目可以继续进行:①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②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③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ppp项目)。

除此之外,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并重新组织采购3. 如何理解“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这一表述关于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库〔2015〕124号文的表述原文是:“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对于“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这一表述,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解读:一是特指已进入采购程序的项目该文件中采用“在采购过程中”这一表述,表明了可以适用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该类项目,出现供应商只有2家的时间点,必须是在采购活动开始以后,而不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邀请供应商时,更不是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

二是特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该文件中采用“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这一表述,不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只邀请2家供应商,也不是指提交响应磋商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通常包括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阶段。

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称为“合格供应商”,或称为“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称为“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称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  综上分析,财库〔2015〕124号文所称的“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应当是指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而不是指购买或下载了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也不是指首次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因此,本案例三种处理意见中,第三种意见最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的立法本意【启 示】  在竞争性磋商过程中,除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外,邀请的供应商、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和成交候选供应商都应当在3家以上根据财库〔2015〕124号文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财库〔2015〕124号文中规定的“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宜理解为采购人“可以邀请的”供应商,不宜理解为“购买了采购文件的”供应商,也不宜理解为 “提交了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而应当理解为“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财库〔2015〕124号文作为财库〔2014〕214号文的补充文件,秉承了214号文和财政部74号令 中关于“参与竞争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的立法理念结合前文分析,124号文规定的适用情形应理解为: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不少于3家,但在磋商过程中,符合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为2家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因此,124号文规定的“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不应包括“在资格审查阶段”符合磋商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情形  此外,214号文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随机抽取或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

这是依法启动竞争性磋商程序的必要条件竞争性磋商程序启动后,磋商小组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若只有两家供应商符合要求,针对政府购买服务(含ppp项目)而言,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意即可以进入现场磋商和最后报价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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